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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顾问有话说】新《公司法》下,企业如何应对“股权转让规则之变”
    来源:   时间:2024/10/15 9:05:15   编辑:宁波市金融业联合会   浏览次数:231    

    陈勇

    市金融顾问

    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除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内容作出重大修改外,在公司股权转让规则方面也进行了一系列修订,对优化股权转让程序、减少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等方面有着积极作用。为避免因不了解新规则导致股权转让违法、违规,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公司管理人员当密切关注股权转让规则的微妙变化。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规则的变化

    一是简化对外股权转让程序。新《公司法》删去了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先“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再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2个程序限制,简化为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30日内未答复者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是对外转让股权时“转让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得到明确。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更有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限制性规则的变化

    一是修改了对发起人、上市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转让股份的限制规定。新《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中“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的规定,保留“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可见新《公司法》不再对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同时新《公司法》明确了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股权应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是将董监高转让限制的“任职期间”明确为“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董监高在任期未满时提前离职时,其股份转让仍应继续受到限制,直至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限届满为止。

    三是除特别规定外,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规定。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剋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四是新增股份公司可以发行转让受限的类别股。新《公司法》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特定事项,实务中一般包括同意转让的特别程序以及转让期限、转让对象、股份条件、转让数量等方面的限制内容。同时特别规定,拟上市股份公司如需发行转让受限的类别股,需在公开发行前完成。

    第三,新增股权转让后登记与救济规则的变化。

    一是明确了公司应当公示股权转让(含股份转让,以下同)等信息的义务,确保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该规定不仅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方的知情权等权利,也对公司及管理人员审查、督促公司股东按时足额出资以及确保股权转让等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是新增股东名册变更及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和责任。明确了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程序和责任以及司法救济规则,增强了实操性;同时,明确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即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实务中关于股权变动时间节点及效力之争议,有利于减少实务中的纠纷。

    第四,新增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对瑕疵出资的股权进行转让时的出资责任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该规定对明确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有重要意义,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充实。

    此外,新《公司法》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转让瑕疵出资股权时“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改为“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作为受让人免责的条件,实际上增加了受让人的举证难度,相应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第五,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范围,并明确了履行回购义务的时限。新增“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规定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与退出途径,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和有利于避免出现“公司僵局”,同时也为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股权纠纷提供了新的解决路径。

    第六,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其他重要规则变化。

    一是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对公司出资的,应按照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审查,另外还新增了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同时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 

    二是对受让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进行资助的,应遵循“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等相关规定。新《公司法》原则上不允许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特殊情况下需按照规定的特殊程序进行表决,对违反规定造成公司损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明确了赔偿责任。

    三是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失权规则,股东“失权”后,其持有的股权应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处置。

    经过梳理,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供公司及公司管理人员参考。

    1、按照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内容,结合公司实际需要,尽快完善或修改公司章程;

    2、督促公司股东依法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强化风险意识,加强对股东出资的审查和监督;

    3、及时办理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名册变更和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对股东以其他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时,在评估股权的商业价值外,审慎审查该股东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等风险;

    5、督促公司股东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股权转让程序,避免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而造成对公司的影响;

    6、督促股东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对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符合“失权”规定的,依法履行催缴出资、发送失权通知等程序,并及时处理相应股权;

    7、强化董监高的培训和管理,督促董监高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切实维护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切实履行法定及章程规定的职责;

    8、强化社会责任,依法履行信息披露责任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完整,避免因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或国家利益等影响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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